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78號

原告 曾美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盛興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雖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仍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未載原、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此外,書狀亦僅記載「祈請審,被詐騙金額,請求返還。因:⒈影響個人家庭、生計發生問題⒉祈請法官判定廖盛興應還本人曾美鳳身心重創傷、家庭失和」,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請求,是原告應具狀補正:⑴訴之聲明內容(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即須載明究竟係請求何人應對原告給付若干金錢,或應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⑵請求之原因事實(被告於何年月日之何行為對原告造成之損害)。

㈢原告應重新提出起訴書狀及繕本1份到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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