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763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春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臺中市都會公園景觀餐廳、不詳處所內」之記載,應更正為「不詳處所、臺中市都會公園景觀餐廳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春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其遭警攔停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乃被告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即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被告警詢時稱其為國小畢業,惟據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43號卷內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本院以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認定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常股
103年度偵字第24763號被告張春景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景於民國103年9月12日中午12時許、同日晚間6時許至7時許,分別在臺中市都會公園景觀餐廳、不詳處所內,飲用保力達酒、啤酒後,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林路口時,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啟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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