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東小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東小字第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力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被告
甲○○自民國98年1月21日起;另被告力可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
98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000元(含裁判費用1,000元、事故鑑定規費
3,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0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力可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
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行經新竹縣○○鄉○○路○○○○巷時,因會車時誤判
距離,致擦撞對向已停讓之由訴外人 張水榮 駕駛之由原告
承保之訴外人美商科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有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被告甲○○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力可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甲○○之僱
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受僱人即被告甲○○負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承保之前述車輛受損部分,已照保險
契約賠付修理費45,090元(其中工資19,290元、零件25
,8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代位取得損害賠
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均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在前揭時地,遭被告力可
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駕駛車輛擦撞,致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共支出修理費45,090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車輛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
收銀機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照片(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庭陳述,亦均未以書狀表示意見,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
(三)按汽車會車時,相互間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然被
告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擦撞對向停讓之由訴外
人張水榮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甲○○顯有過失甚明。
本件經原告聲請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定結果,亦認「一、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狹路,會
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對向停讓之車輛,為肇事因原
。二、張水榮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狹路,停讓時被對向車
撞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
可參。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188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60年度
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
照。是被告力可企業有限公司既為被告甲○○之僱用人,
而本件肇事責任係在告甲○○,訴外人張水榮並無過失,
均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償付被保險人即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後,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
所減少之物之價值,核屬正當,固應予准許;惟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87年2月18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7年4月14日),已
使用有10年2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
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五)是以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必要之
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支修復費用為
45,090元,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25,800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稽,則原告更新零件,因其車輛算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發生時,使用1年4月,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
1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
爭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上開
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2,58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是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所
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2,581
元與工資烤漆費用19,290元,合計21,871元,原告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自應以此為度。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損害,於21,87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其中被告甲○○部分為98年1
月21日、被告力可企業有限公司部分為98年1月24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CX0111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25800×0.369=9520│
├─────┼─────────────────────────────┤
│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369=6007│
├─────┼─────────────────────────────┤
│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0.369=3791│
├─────┼─────────────────────────────┤
│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369=2392│
├─────┼─────────────────────────────┤
│第五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1509│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581│
├──────────┴────────────────────────┤
│備註:一、第五年後之折舊則不予列計,蓋第五年後,系爭自用小客車仍堪用。│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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