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KIANGKHWAPONGSAKORN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民國109年5月13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104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3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KIANGKHWAPONGSAKORN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伍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KIANGKHWAPONGSAKORN(中文姓名: 朋沙功 ,泰國籍)於民國109年3月23日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之某泰國商店飲用啤酒及某泰國酒後,竟仍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從上開處所騎乘電動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行經斗六市○○里○○路莿桐往斗六方向之大山電纜後門前,因行車不穩且安全帽之帽扣未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7時22分測得KIANGKHWAPONGSAKOR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IANGKHWAPONGSAKOR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暨密錄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其願意認罪,但若遭法院判刑將會被遣返,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飲酒後不勝酒力,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騎乘電動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莿桐往斗六方向之大山電纜後門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數值非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此部分被告既非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其以工作為由,表示不服,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又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復審酌被告乃因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因而觸犯刑章,並考量被告為外籍勞工,一人為生活獨自前來臺灣工作,語言又有一定程度之隔閡,生活不易,而被告為來臺工作,積欠仲介費用,泰國家中尚有父母、未成年子女待其養育,其亦需資助妹妹在泰國之就學費用,每月所賺取薪資大多匯回泰國以供家用,經濟狀況不佳,而被告在臺工作期間,勤奮認真,屢獲仲介及公司之續聘,此有被告提出之大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表、員工服務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141頁),復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且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等流弊,暨被告素行良好,以刑罰矯正其行為及預防再犯之必要性亦較為薄弱;從而,綜合前述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相關情狀,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對其已有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宜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饋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酒後駕車犯罪類型,係屬當前政府宣導防免之犯罪行為,被告已為成年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卻仍酒後駕車,故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生活情況及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張恂嘉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