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被告收受之機車細懸掛KET-082號車牌,惟車
體則係車身號碼RFBSH50KC4B100、引擎號碼4TE-024476號車體(原應懸掛AVS-932號車牌)合組。
㈡理由部分:
1.核被告收受他人失竊機車車身引擎、及車牌之行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2.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1至4款情形之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24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段42巷26號(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內裝車號000-000號之機車引擎4TE-024476號),來路不明,係他人所竊得之贓物(引擎係 林志龍 所有,於96年9月12日晚間7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3段115巷附近失竊;車牌部分係 李裕進 所有,惟李裕進於96年9月14日死亡,上開車牌部分於不詳時地被竊),仍於96年12月15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木柵公園附近,收受上開機車騎用,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281巷31號前,為警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龍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志龍及證人 李宜芮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KET-082之車籍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機車及鑰匙照片各1張在卷可證,本件被告收受贓物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量處拘役30日,以茲警惕。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涉嫌竊盜犯嫌。惟告訴人林志龍係於機車失竊後前往警局報案,亦不認識被告甲○○,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以告訴人並未見及被告竊取機車。又持有贓物之原因非止竊盜一端,或收受、故買等原因均有可能,尚難僅被告持有贓物,推論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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