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7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0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賢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890號、第18896號、第2719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9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智賢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 李志賢 」之記載,均更正為「李智賢」:關於「 李彥霖 」之記載,均更正為「 陳彥霖 」;另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智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二、程序事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 張志媛 、陳彥霖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贓款共計36萬6,933元,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尚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雖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就附表一編號一、編號四所示犯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係屬3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俱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組織,核均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
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㈢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參與本案附表一編號
一、編號四所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分別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各為本案附表一編號一、編號四所示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一、編號四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各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再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及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各依附件一至三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所涉詐欺集團各自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編號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各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且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
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尊行者pop」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提領詐欺贓款及轉交之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尊行者pop」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就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犯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春風」、「2號」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提領詐欺贓款及轉交之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春風」、「2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告訴人張志媛、 李志豪 、陳彥霖於本案雖各有數次匯款之行
為,然此均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各該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各僅分別成立一罪。
㈧又被告就告訴人張志媛、李志豪、陳彥霖、 鄭婷方 所匯款之
款項,雖各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㈨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依指示領取贓款之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領取贓款,由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然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另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仍不符上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9
31號)部分,核與本案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且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因係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112年6月16日施行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亦已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已無強制工作規定適用與否之判斷問題,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涉各詐欺集團分別詐得附件一至三所附之附表「轉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如附件一至三所附之附表「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金額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被告自承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獲取報酬1,500元;就附
表一編號二部分獲取報酬2,500元;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獲取報酬3,900元,核俱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張志媛部分)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四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 廖堃瑋 部分)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三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李志豪部分)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四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陳彥霖部分)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五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鄭婷方部分)李智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198號起訴書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李智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890號提起公訴,此部分非本案起訴事實)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李智賢自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起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放置在指定位置,以轉交不詳成員攜至桃園市觀音區富坡路700巷內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2號」之詐欺集團成員附表編號㈠「提款時間、地點」欄提領2萬5元、2萬5元、1萬5元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2萬5元、1萬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提領2萬5元、1萬905元提領2萬元、1萬9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1萬90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附表編號㈡「提款時間、地點」欄提領2萬5元、2萬5元、1萬5元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2萬5元、1萬5元」,惟提款手續費5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90號被告李智賢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尊行者pop」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取得提款卡後提領詐欺款項,並約定報酬,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張志媛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李智賢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復旋即將該等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以轉交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志媛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張志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李智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並有如附表所示提款、交款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媛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受騙而轉帳之事實。㈢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該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㈣路口、超商內、ATM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22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陳:本次提領獲利約新臺幣1,500元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9日
檢察官林姿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王慧秀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轉帳時間轉入金額轉入帳戶提款時間、地點㈠張志媛(告訴人)113年3月15日13時30分許不詳集團成員向張志媛佯稱:網購賣場無法使用,須依指示驗證等語113年3月15日14時25分許4萬9,987元 張志豪 (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調查)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智賢於113年3月15日14時32分5秒、14時32分50秒、14時33分39秒、14時34分27秒、14時35分11秒、14時36分31秒、14時37分15秒、14時40分11秒,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全家超商觀音新坡店,共提領15萬元113年3月15日14時27分許4萬9,988元113年3月15日14時32分許4萬9,987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96號被告李智賢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 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890號提起公訴,此部分非本案起訴事實)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尊行者pop」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取得提款卡後提領詐欺款項,並約定報酬,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廖堃瑋、李志豪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李智賢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復旋即將該等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以轉交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廖堃瑋、李志豪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廖堃瑋、李志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李志賢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並有如附表所示提款、交款之事實。㈡1.證人即告訴人廖堃瑋於警詢中之證述2.告訴人廖堃瑋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事實。㈢1.證人即告訴人李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2.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事實。㈣如附表所示轉入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廖堃瑋、李志豪有如附表所示轉帳至左列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㈤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4張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陳:本次提領獲利為新臺幣2,500元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檢察官林姿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轉帳時間轉入金額轉入帳戶提款時間、地點㈠廖堃瑋(告訴人)113年3月7日8時許不詳集團成員向廖堃瑋佯稱:租屋須先付押金才能看房等語113年3月7日12時46分許1萬6,000元 李瑋白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處理)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智賢於113年3月7日12時53分10秒,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志廣門市ATM,提領2萬元㈡李志豪(告訴人)113年3月7日11時39分許不詳集團成員向李志豪佯稱:網購賣場有異,須依指示聯絡客服測試帳戶等語113年3月7日12時10分許4萬9,985元同上李智賢於113年3月7日12時20分29秒、12時21分31秒、12時22分54秒,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ATM,共提領7萬1,000元113年3月7日12時12分許6,006元113年3月7日12時16分許9,999元113年3月7日12時19分許5,005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98號被告李智賢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出所後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890號提起公訴,此部分非本案起訴事實)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春風」、「2號」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取得提款卡後提領詐欺款項,並約定報酬,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李彥霖、鄭婷方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李智賢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復旋即將該等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以轉交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彥霖、鄭婷方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李彥霖、鄭婷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李志賢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並有如附表所示提款、交款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彥霖於警詢中之證述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事實。㈢證人即告訴人鄭婷方於警詢中之證述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事實。㈣如附表所示轉入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李彥霖、鄭婷方有如附表所示轉帳至左列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㈤現場監視器畫面、ATM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6張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陳:本次提領獲利為新臺幣3,900元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檢察官林姿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轉帳時間轉入金額轉入帳戶提款時間、地點㈠陳彥霖(告訴人)113年4月13日16時51分許不詳集團成員向陳彥霖佯稱:網購賣場錯誤,須先辦理認證等語113年4月13日19時4分許4萬9,988元NGUYENTHIMY(中文名: 阮氏梅 ,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處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智賢於113年4月13日19時15分49秒、19時16分33秒、19時17分11秒,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ATM,提領2萬5元、2萬5元、1萬5元113年4月13日19時21分許3萬元李智賢於113年4月13日19時26分54秒、19時27分43秒,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ATM,提領2萬5元、1萬905元㈡鄭婷方(告訴人)113年4月13日19時44分許不詳集團成員向鄭婷方佯稱:網購賣場錯誤,須先辦理認證等語113年4月13日19時59分許4萬9,988元同上李智賢於113年4月13日20時7分51秒、20時8分53秒、20時9分55秒,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平鎮族雙店ATM,提領2萬5元、2萬5元、1萬5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31號被告李智賢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0號,達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智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890號提起公訴,此部分非本案併辦事實)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尊行者pop」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取得提款卡後提領詐欺款項,並約定報酬,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廖堃瑋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李智賢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復旋即將該等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以轉交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廖堃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案經廖堃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李智賢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堃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㈣如附表所示轉入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㈣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5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持如附表所示轉入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廖堃瑋遭騙款項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9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0號(達股)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與前開審理中案件,具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檢察官林姿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轉帳時間轉入金額轉入帳戶提款時間、地點㈠廖堃瑋(告訴人)113年3月7日8時許不詳集團成員向廖堃瑋佯稱:租屋須先付押金才能看房等語113年3月7日12時46分許1萬6,000元李瑋白(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處理)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智賢於113年3月7日12時53分10秒,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志廣門市ATM,提領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