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上訴人志泰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燦榮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王紹雲 律師被上訴人 楊石名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林湘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3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答辯略為: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5年10月12日提示竟不獲付款,上訴人應負給付票款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03,000元,及自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要求始匯款1,756,500元,俾其支票能兌現,兩造並協議由上訴人分別於102年6月3日、13日、27日及7月15日補簽立借據4張,借款金額分別為473,000元、536,000元、473,000元、421,000元,共計1,903,000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嗣後並合併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差額146,500元並非還款,而係利息。借款每期係3個月,因自102年8月起,被上訴人之借款由訴外人 吳孟敏 、 朱銘智 匯給被上訴人383,200元、506,000元、473,000元、421,000元等金額,故上訴人之利息係直接匯入吳孟敏之帳戶,被上訴人並未收取該684,563元利息,直至103年底才又另由被上訴人借款給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自104年起每月開立月息3分即57,090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取利息。上訴人為不返還本金及利息而就該利率提告重利及恐嚇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檢署)聲請再議,亦遭駁回。
(三)對上訴人上訴理由之答辯:上訴人前因與訴外人浚貿有限公司(下稱浚貿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上訴人為支付買賣價金,分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4紙支票)交付浚貿公司;復浚貿公司為向被上訴人借款,即轉讓系爭4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為維護票據信用及營運,向被上訴人借款,由被上訴人依系爭4紙支票之票期,陸續匯款437,500元、506,000元、430,000元及383,000元至上訴人甲存帳號,使系爭4紙支票得經被上訴人提示兌領,以清償系爭4紙支票之票據債務,又為擔保被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另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4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係本於與浚貿公司之買賣契約,縱事後上訴人已與浚貿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依票據法之規定,上訴人實不得以其與浚貿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其與浚貿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浚貿公司對上訴人並無價金債權存在,對被上訴人即執票人不負何票據責任云云,實無理由;抑者,上訴人以買賣契約不存在為由,認被上訴人兌領系爭4紙支票係屬不當得利,亦不可採。況被上訴人所行使之票據請求權並非受讓自浚貿公司之價金債權,故上訴人與浚貿公司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顯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實係為處理上訴人所簽發系爭4紙支票之票據債務,兩造間所成立之借貸關係並未消滅,上訴人迄今就上開債務亦尚未清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有提示兌領系爭4紙支票合計1,903,000元受償,認兩造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乃係以系爭4紙支票之票據債務由被上訴人所兌領作為原因,遽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因清償而歸於消滅,顯係混淆票據債務與借款債務二者,所辯誠不足採。又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並於警詢時自陳:其為保全公司票據信用及營運,才同意支付原告月息3分之利息,自102年7月起至104年9月共繳付1,586,000元利息等語,足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顯然均係借款利息,上訴人主張應自本件票據中扣除云云,顯不可採。依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上訴人既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即應就被上訴人有何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抑且,倘兩造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何以容認被上訴人僅匯款1,756,500元至上訴人帳戶,並由被上訴人兌領系爭4紙支票?足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洵無可採,是上訴人所清償者乃系爭4紙支票之票據債務,並非與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務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前於102年3月間向訴外人浚貿公司購買銑床機械2臺,價金共4,757,500元,上訴人即簽發系爭4紙支票交付浚貿公司以為定金。未料,浚貿公司竟於尚未依約交付上訴人所購買之器械前,即將其對上訴人之1,903,000元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將系爭4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其個人債務,然浚貿公司迄今仍未交付銑床機予上訴人,更積欠鉅額貨款未清償。嗣因被上訴人持系爭4紙支票要脅上訴人倘不另行簽發系爭支票,其將會兌現系爭4紙支票,上訴人為避免支票跳票影響公司信譽,始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扣除被上訴人所謂之「利息」(上訴人否認之)後,由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6月3日、6月17日、6月28日、7月15日匯款共1,756,500元予上訴人,以兌現系爭4紙支票,而被上訴人已有給付上訴人上開票款。是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係因浚貿公司於102年間將對上訴人之貨款價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然浚貿公司迄今未交付貨物予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上訴人無給付買賣價金予浚貿公司之義務,另依民法第299條規定,上訴人得以此對抗受讓人即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況上訴人業已解除與浚貿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則浚貿公司對於被告並無價金債權存在,自無從將之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債權讓與契約)業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自無理由。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無交付1,903,000元予上訴人,依實務見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自應就其有交付上訴人1,903,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有匯款1,756,500元至上訴人帳戶,然此係被上訴人為兌現領取系爭4紙支票之票款所為匯款。至被上訴人雖提出匯款收執聯及借據4張,然該借據並無記載出借人為何人,該匯款收執聯之匯款人雖填載訴外人吳孟敏,然該筆383,200元匯款係由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1日自其帳戶(帳號:00000000)匯出,被上訴人亦於同日兌現領取上訴人所簽發面額421,000元之支票票款,則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與吳孟敏間有借貸關係云云,顯屬無據,況上開證據仍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上訴人1,903,000元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自承支票為浚貿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明健 向其借款所交付,並知悉支票為浚貿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價金債權,足證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與浚貿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
(二)縱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之原因關係抗辯為無理由,然上訴人自102年6月3日起至104年9月15日止,已陸續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匯款予訴外人吳孟敏,或以現金、開立支票等方式給付被上訴人共1,568,033元,則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於1,568,033元範圍內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交付金額之多寡均為當初被上訴人所要求,上訴人僅係為避免支票跳票影響公司信譽而悉依被上訴人指示給付,要非被上訴人所辯稱之借款利息,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孟敏或朱銘智間均無借貸關係存在,在102年5月以前,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迄今亦不認識吳孟敏、朱銘智,被上訴人和吳孟敏、朱銘智間之金錢關係,上訴人完全不清楚,也無關上訴人的事。被上訴人教唆黑道多次至上訴人公司及用手機電話向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恐嚇,造成上訴人公司及鄰近工廠人員不安,上訴人商譽亦嚴重受損,負責人擔心受怕,曾將近一星期不敢進公司上班,晚上失眠,精神飽受煎熬,最後才不得不報案處理。
(三)上訴人簽立借據日期、原因關係均原始於系爭4紙支票之提示日,被上訴人雖有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但每次皆隨即由被上訴人連同其要求上訴人應交付之金額全額兌領,上訴人自始至終未真正收到被上訴人的一毛錢。而上述為開始的第一個循環,被上訴人用意在於將對訴外人浚貿公司之債權順利移轉予其所為的一個假象,第一個循環即系爭4紙支票陸續到期後(約2.5個月至3個月為一期),就依序進入第二、三、四、五、六、七個循環,每次都是與系爭4紙支票相同金額的支票在作循環。被上訴人的操作方式有時會和第一階段相同(但未再簽借據),有時會用換票方式或更改延後支票發票日的方式,但前提是每次上訴人都需要先用現金或開支票或依被上訴人指示匯款支付被上訴人款項後,被上訴人才會換票或將同張支票更改延後發票日,否則以提示兌現支票來嚇上訴人。這循環的4紙支票金額各為473,000元、536,000元、473,000元、421,000元,合計1,903,000元,後來就改成一紙面額1,903,000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
(四)縱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係上訴人為清償系爭4紙支票之票據債務所為之借款,然上訴人與訴外人浚貿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業因上訴人解除與浚貿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並無兌領系爭4紙支票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提示兌領系爭4紙支票合計1,903,000元,均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得以對被上訴人之1,903,000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兩相抵銷結果,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6,500元,及自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146,500元暨該部分遲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協商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轉帳傳票、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106年2月21日(106)京城開分字第20號函檢附支票兌領影本、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835號不起訴處分書、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5月8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217876號函檢附票據影像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363號卷第4頁;原審卷第32頁、第59頁至第72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08頁至第113頁),堪信為真實。
1、上訴人因與訴外人浚貿公司買賣機器,為支付價金有簽發系爭4紙支票並交付予浚貿公司。
2、嗣浚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持系爭4紙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
3、系爭4紙支票屆期,係由被上訴人依序分別於102年6月3日、17日、28日及7月15日各匯款437,500元、506,000元、430,000元及383,000元至上訴人甲存帳號,並由被上訴人提示兌領。
4、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2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不獲兌現。
5、上訴人與浚貿公司間業已解除上揭買賣契約。
6、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前以被上訴人向其收取月息3分之高額利息及恐嚇行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南地檢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105年度偵字第2835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服該處分聲請再議,已於105年8月24日由臺南高檢署駁回再議(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33號)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
7、上訴人自104年1月起至104年8月止,簽發到期日為每月15日、面額均為57,090元之支票8紙予被上訴人收執,均已由上訴人提示兌領。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為何?
2、上訴人可否以其與訴外人浚貿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為本件票據關係之抗辯?亦即,以該事由拒絕支付系爭支票票款是否有理?
3、上訴人業已支付予被上訴人的金額為何?被上訴人收受該等金額是否為不當得利,亦即其主張支付的金額應從本件票款扣除(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規定。又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浚貿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係基於系爭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等語,對此,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由其所執之上訴人簽署之借據及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各4紙為證(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50頁),又酌以系爭4紙支票屆期後,乃由被上訴人依序分別於102年6月3日、17日、28日及7月15日各匯款437,500元、506,000元、430,000元及383,000元至上訴人甲存帳號,並由被上訴人提示兌領,已如前述,並考量上訴人業自承:系爭4紙支票係由其簽發予浚貿公司,如果不讓系爭4紙支票兌現就會跳票,為了維護上訴人的信譽,會讓系爭4紙支票兌現,所以答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讓被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內並由被上訴人提領,雙方講好變成其向被上訴人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可知上訴人當時係為避免系爭4紙支票跳票以保全其信譽之目的,遂同意由被上訴人出借款項並匯款至其帳戶內供系爭4紙支票兌現,並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據之,自應認兩造間確實存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執票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自非無據;至上揭匯款款項雖係用於上訴人兌現系爭4紙支票,然上訴人簽發系爭4紙支票之目的係於清償上訴人對於浚貿公司之機器價金債務,顯與簽發系爭支票之上揭目的不同,是上訴人簽發系爭4紙支票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自屬不同,上訴人將二者之原因關係混為一談,顯然有誤;再者,被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偵訊時陳稱:是訴外人莊明健拿上訴人的支票向其借錢,說支票是上訴人給的貨款,其有向銀行提示上訴人的支票,也有匯款到上訴人的帳戶讓他不要跳票,上訴人願意付我利息,利息每月3分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35號卷第23頁、第24頁),細繹被上訴人之語意係指莊明健持系爭4紙支票向其借錢,並非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莊明健向上訴人之借貸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自承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莊明健之借款,自屬誤會,委不足採;綜合上揭各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借貸關係簽發系爭支票乙節,堪可認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與浚貿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云云,自難以採信。據上,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係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而非上訴人與浚貿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以其與浚貿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自難認有理。
(三)上訴人固另主張:縱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然上訴人與訴外人浚貿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業因上訴人解除與浚貿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並無兌領系爭4紙支票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提示兌領系爭4紙支票合計1,903,000元,均為不當得利,上訴人得以對被上訴人之1,903,000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相互抵銷,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並無理由云云,然被上訴人兌領系爭4紙支票之票款,係基於持有系爭4紙之支票所生之票據請求權,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且依據上揭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即發票人、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即執票人)之前手(即浚貿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猶據前詞以拒絕系爭支票票款,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縱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之原因關係抗辯為無理由,然上訴人自102年6月3日起至104年9月15日止,已陸續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匯款予訴外人吳孟敏,或以現金、開立支票等方式給付被上訴人共1,568,033元,則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於1,568,033元範圍內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之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陳:上訴人僅給付其684,563元,且均係給付利息,並非清償本金等語,對此,上訴人辯稱業已還款1,568,033元予原告乙節,係以其自行製作之附表為據(見原審卷第51頁),且其給付期間為102年9月至104年8月,而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4年10月15日,二者顯不相干,則其上揭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復以上訴人於上揭刑事案件警詢時自陳:其原與訴外人浚貿公司有機械款項之買賣糾紛,浚貿公司將其簽發用以支付預付款項1,903,000元之4紙支票交付予原告,伊公司因遭浚貿公司倒債16,000,000元,無力兌現票款,為保全公司票據信用及營運,才同意支付原告月息3分之利息,自102年7月起至104年9月共繳付1,586,000元利息,每月繳付57,900元等情在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永偵字第105006167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反面),是上訴人於上開警詢時已自陳支付予被上訴人之上揭款項係為利息等語明確,則上訴人支付上揭款項無論究為多少均係屬借款利息,上訴人於本院改稱係為清償本金債務,應予以扣除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其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即借款金額)1,756,500元及遲延利息,即非無據,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756,500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7,636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協奇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始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程伊妝附表一:
┌─┬──────┬─────┬──────┬───────┐│編│付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號│││(新臺幣)││├─┼──────┼─────┼──────┼───────┤│1│京城銀行開元│593039│1,903,000元│104年10月15日│││分行││││└─┴──────┴─────┴──────┴───────┘附表二:
┌─┬──────┬─────┬──────┬───────┐│編│付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號│││(新臺幣)││├─┼──────┼─────┼──────┼───────┤│1│玉山銀行南永│0000000│473,000元│102年6月1日│││康分行││││├─┼──────┼─────┼──────┼───────┤│2│同上│0000000│536,000元│102年6月15日│├─┼──────┼─────┼──────┼───────┤│3│同上│0000000│473,000元│102年6月28日│├─┼──────┼─────┼──────┼───────┤│4│同上│0000000│421,000元│102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