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4號聲請人 陳怡 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潘濬瑋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金訴字第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潘濬瑋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就
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擴張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納裁判費部分,雖以生活困難,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109年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新莊區)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惟查身心障礙手冊僅可釋明聲請人確屬身心殘障,而新北市新莊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之標準乃行政機關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況聲請人現仍投保人壽保險,並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表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自難謂其已無資力。此外,聲請人亦未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一節予以釋明,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林翠華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