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叁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為認罪陳述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二萬三千元,且清償完畢,有其提出之告訴人具名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以電話向告訴人查證無誤,告訴人亦表明對被告不再追究之意,復有筆錄記載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表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明珠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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