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808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808號

原告 張書誠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17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路與○○路口南下(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按(按所指汽車,兼含機車在內,參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3月17日開立竹監新四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路段屬多車種高流量之要道,卻未依規定將「警52」標誌設在行車方向之右側,而係設置於中央分隔島,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當機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時,內側車道車流量大或有中大型車輛同時行經時,機慢車道駕駛會完全看不見該標誌,標誌設置應以駕駛人的視線為考量,確保駕駛人能清楚辨識標誌內容。如標示、標線、號誌之設置模糊不清,將使人民無所適從,如將行政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歸責於原告,尚嫌嚴苛,亦與立法目的不合,有違反法明確性及行政行為明確性。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系爭車輛存檔資料,為本局固定式闖紅燈及雷達測速儀偵測超速違規事實,違規相片中並無其他車輛,該車超速違規事實明確,次查警52測速告示牌因考量用路人行車安全而設置於系爭路段安全島上,符合設置規則第16條、第18條且未遭遮蔽,又係設置於測速地點前100至300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且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前段僅為原則性規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件原告所為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章行為,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9款所載,得以固定式或非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之類型。

 ⑵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明定警方執法採證應符合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舉發機關及被告均有遵守之必要。 

 ⑶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駕駛機車違反前開規定,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且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此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可據。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設置規則:

 ⑴第16條:「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

 ⑵第18條:「(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五十公分至二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第3項)懸掛式標誌之垂直淨空,一般道路不得少於四公尺六十公分,高速公路不得少於四公尺九十公分;其支柱或支架與路肩邊緣相距以不少於六十公分為原則。但情況特殊者,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得酌予變更。(第4項)同一路線之標誌,其橫向距離及高度應力求一致。」

 ⑶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通知單、交通案件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3月3日竹縣警交字第114480053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5月2日竹縣警交字第1144801046號函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固定式科學儀器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系爭車輛行經限速6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定行車時速為78公里,超速18公里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而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是此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又觀諸上開採證照片即本件雷達測速儀所偵測超速併同步拍照存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5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2025/01/14」、「時間:19:23:27」、「主機:20K230」、「地點:○○市○○路與○○路口南下」、「速限:60km/h」、「速度:78km/h」、「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其檢測數據自得作為被告機關處分之依據。本件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採證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78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18公里,洵屬有據。又系爭路段設有速限60公里之牌面,且本件「警52」告示牌設置於距離雷達測速儀約202公尺,並與本件違規地點相距243公尺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6月22日竹縣警交字第1144801467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33頁),堪認系爭路段有設置「警52」警示及速限標誌,且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復未就尚開違規行駛行為具體爭執,足證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受處罰條例第40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機關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㈣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本件「警52」設置未符合設置規則之規定云云,惟查:經檢視Google街景圖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9、127頁),中央分隔島上之「警52」標誌圖樣清晰可辨,又按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為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之原則性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諸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設置是否妥適,應以實際用路人之視線效果為斷,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之「警52」標誌係設置於中央分隔島上,以原告之行進方向固係位於其左側,而與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之原則性規定未盡相符,惟當時段並未有足以遮蔽警52測速告示牌之大型車輛行經該路段,且所設置之告示牌明顯且易辨識,符合設置規則第18條規定乙節,有舉發機關114年5月2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是不能僅以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中央分隔島上,遽認設置不合法,且該「警52」測速取締標誌未遭遮蔽、亦無模糊難以辨識,應堪認定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難認有何設置違法之情。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本院卷第69頁),於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亦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不應以未能注意測速取締標誌作為卸免其責之藉口。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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