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794號
原   告  鄭凱陽
被   告  盧秀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0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其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分別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見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
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非其簽發,發票人簽
名筆跡與原告筆跡不符,而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
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乙節,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24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影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明無誤,已如前述,則原告就
系爭本票關於原告為發票人是否真正既有爭執,其是否仍應
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擔保付款責任,其私法上地位即陷於不
安之狀態,亦因被告已持有系爭本票裁定,致原告所有財產
隨時處於受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之危險,而原告
上開私法上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依首揭法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
向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624號聲請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
並非原告所簽發,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於本院107年4月0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對原告之
主張及請求逕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應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本件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而被告於本院107年4月0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
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認諾等情,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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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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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鄭凱陽│106年7月26日│200,000元│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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