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佳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101年起即有竊盜、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用毒品等前科並數次入監執行,素行不良且呈現其特殊之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均係加重竊盜未遂,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92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暨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則與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4

罪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2罪)、3月(1罪)、2月(1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09/20

112年7月17日某時許、同年9月30日某時許、同年4月9日某時許、同年10月5日上午某時許

112年10月26日5時2分許、同

年10月26日23時51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36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799、4284、6430、646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98號

113年度簡字第77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

判決日期

113/02/26

113/05/10

113/06/26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698號

113年度簡字第77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

確定日期

113/04/09

113/08/12

113/11/14

(撤回上訴)

是否得易科罰金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6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04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744號

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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