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告 郭瀞文

被告 陸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補正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4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3日合法送達,惟原告迄未繳納,此有上開裁定及其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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