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理勤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理勤任職於正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負責運輸鋁門窗,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3月9日下午1時36分許,駕駛正新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1506-ZV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旱溪東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王翔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述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與被告之前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下頜骨雙側髁突開放性骨折及聯合體骨折、術後咬合不正、左下正中門齒脫出、牙髓壞死及根尖周圍疾病、外傷性顳顎關節問題合併咬合不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該條文將第2項刪除,第1項則修正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條文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另同法第287條亦於上開時間經修正並公布施行,於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故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於本案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經查,本案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9年8月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87至8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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