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2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萬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萬能曾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08號判決駁回林萬能之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林萬能仍不知悛悔戒慎,於103年7月16日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鄭秀菊 所居住位在新竹市○區○○路○○○號之樓房(該址每層隔為數間房室出租,鄭秀菊承租居住於3樓)外,見與該棟樓相連之1樓停車棚未設置門扇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上開停車棚內,徒手竊取鄭秀菊所有暫置於流理臺旁之水果1箱(價值約新臺幣1千6百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鄭秀菊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車籍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