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279號
原 告 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被 告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陸仟玖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70元,及其中116959元
,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70元,及其中116959
元,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
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債權人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
95年8月28日將被告之債權(含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
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富全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同此債權,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31日再將債權讓與原告(即債
權受讓人)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於92年3月17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東森得意」,於申請書用卡須知第二條:約定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詎料被告從95年4月3日
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利)息,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整,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95年8月28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即8811元整)。惟屢經催討迄今
仍未獲清償,依前述契約條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
商業銀行讓與富全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富全公司讓與華
信公司)、申請書、債務人貸還電腦查詢明細、債權讓與通
知書、退回信封(招領逾期)、公司登記事項表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
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33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33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