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煌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煌義犯 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煌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然如前所述,檢察官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僅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分別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詐欺罪,為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並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法院得裁量之空間可謂甚小等總體情狀,認本件無再詢問當事人意見之必要,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紀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月,│105年8月│臺灣高雄地│105年10月│同左│105年11月│││駕駛致交│如易科罰金,以│23日│方法院105│20日││23日│││通危險罪│新臺幣1千元折││年交簡字第│││││││算1日。││4605號│││││││││││││││││││││││││││││││├─┼────┼───────┼─────┼─────┼─────┼─────┼─────┤│2│詐欺罪│有期徒刑2月,│105年5月│臺灣高雄地│110年12月│同左│110年12月││││如易科罰金,以│12至13日│方法院110│15日││15日││││新臺幣1千元折││年金簡上字│││││││算1日。││第11號│││││││││││││││││││││││││││││││├─┴────┴───────┴─────┴─────┴─────┴─────┴─────┤│備註: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1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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