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振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振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王振遠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附表:受刑人王振遠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07月25日│104年10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9796號│第26992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4年度審交簡字第││實││1288號│1633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06日│104年12月21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4年度審交簡字第││決││1288號│1633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1月16日│105年01月11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得易科罰金、得易│是,得易科罰金、得易││易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037號(執行完畢)│第188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