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45號聲請人 許哲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聲請鈞院停止111年度司執字第88093號強制執行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茲因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業已確定,聲請人已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部分節本、停止執行命令通知、民事聲請狀等影本為據。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尚查無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裁定在案,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裁判書查詢表等乙份在卷,自難謂相對人已受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逾期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