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2號
106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宏洲指定辯護人李承書律師被告陳吉祥指定辯護人 樓嘉君 律師被告 沈清
曾永仁 共同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 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作成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 沈清和 所犯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均應更正為:「沈清和所犯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理由欄貳、七、(五)4.部分,及附表二、四主文欄針對被告沈清和各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已載明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漏未記載沒收部分,顯係誤寫,惟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劉熙聖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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