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秀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秀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及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5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9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而其餘附表各罪確實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雖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2至9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業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申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書狀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限制而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行為時│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判決│確定時│├──┼───────┼──────────┼─────┼──────┼─────┼──────┼─────┤│1│詐欺取財│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104.03.03│本院104年度│105.01.26│同左│105.03.02││││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易字第712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7月│104.05.20│本院104年度│105.03.31│同左│105.05.31│├──┼───────┼──────────┼─────┤訴字第772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9月│104.05.22│││││├──┼───────┼──────────┼─────┤│││││4│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7月│104.05.22│││││├──┼───────┼──────────┼─────┤│││││5│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7年7月│104.05.24│││││├──┼───────┼──────────┼─────┼──────┼─────┼──────┼─────┤│6│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年2月│104.01.21│臺南地院│105.03.16│臺灣高等法院│105.06.04│├──┼───────┼──────────┼─────┤104年度審訴││臺南分院105│││7│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年│104.01.27│字第961號││年度上訴字第││├──┼───────┼──────────┼─────┤││327號│││8│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年6月│104.01.28│││(無具體理由││├──┼───────┼──────────┼─────┤││之程序駁回)│││9│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年│104.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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