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5號

聲請人屏東縣恆春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升石

關係人 陳家宜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家宜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抵押人即本件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里0鄰○○路000號),為擔保自身於106年向聲請人所為之借款,遂簽發借據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聲請人。又本件被繼承人甲○○於108年12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未婚無嗣,其是否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又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召開並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即抵押權人,無法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狀、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查詢單、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本院114年1月1日通知函、家事補正狀等件為證。嗣本院職權函詢屏東○○○○○○○○,查核被繼承人甲○○死亡時未婚無嗣,故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第二、第三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有屏東○○○○○○○○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區國稅局○○○○○,被繼承人亦有聲請人所指之遺產可供實行抵押權,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000年0月00日南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抵押權人,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陳家宜律師為社團法人屏東律師公會成員,本於其專業與實務經驗,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要無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衝突、偏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又陳家宜律師經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114年4月11日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爰選任陳家宜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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