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351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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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351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錦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351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安樂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零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3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3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 民 國 95 年11月30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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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號碼││││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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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K7│錦毅實業│二十八萬│彰化商│95年│95年│
││457│有限公司│五千四百│銀東三│06月│06月│
││649││二十二元│重分行│30日│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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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CK7│錦毅實業│四萬七千│彰化商│95年│95年│
││457│有限公司│四百九十│銀東三│06月│06月│
││722││八元│重分行│30日│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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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CK7│錦毅實業│一百三十│彰化商│95年│95年│
││457│有限公司│一萬一千│銀東三│07月│07月│
││645││一百五十│重分行│25日│25日│
││││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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