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自字第80號自訴人 江添祥 被告 朱兆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所為命補正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江添祥向本院提起自訴,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第2項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欠缺法定必備之程式,本院乃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以106年度自字第80號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應不得抗告。是自訴人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楊筑婷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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