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 黃茂同 相對人 李子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02月08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發票日為民國101年12月16日、未載到期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2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確有債務關係,惟並無積欠相對人高達252萬元之票款,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實與事實不符;就與相對人債務關係,已向斗南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意旨上開陳述,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吳福森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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