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5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SENGTHITIRAT(即曾麗芳,泰國籍)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 律師
林俊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7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933、100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NGUYENTHILOAN,中文譯名:曾麗芳,下稱曾麗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依其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工具之可能,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並交付之必要,倘先出借帳戶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或依照對方指示處理款項,即可能係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行為,並藉此隱蔽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Unitednations」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2筆帳戶之帳號告知暱稱「Unitednations」之人供其使用,並允諾若有款項匯入上開2筆帳戶,將依對方指示將之提領並購買比特幣,並與暱稱「Unitednations」之人約定可取得匯款金額5%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Unitednations」取得上開臺企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帳號後(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3人以上或確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即與曾麗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2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ID:cheng5698」向乙○○誆稱:欲寄包裹給乙○○,要求乙○○支付稅費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2日中午12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7,000元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㈡、於110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uangYumin」向 陳育美 誆稱:要與其結婚,但是因為返臺隔離中,需要保釋金才能離開隔離場所云云,致使陳育美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2日上午8時3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三重忠孝路郵局,以臨櫃現金匯款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㈢、於110年3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朗偉恩」跟 呂佳蕙 聊天,復於110年4月11日向呂佳蕙誆稱:有一寄回臺灣之行李箱被扣留在海關,需要支付款項才能取得行李箱云云,致使呂佳蕙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2日中午11時50分許,臨櫃匯款15萬7,000元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㈣、待前揭㈡、款項匯入曾麗芳上開郵局帳戶後,與該郵局帳戶內110年4月12日匯入之5萬6,000元、10萬元、7萬元等不明款項混合後,由曾麗芳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提領現金20萬元,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比特幣台灣」交易機(下稱比特幣交易機),購買比特幣儲存至「Unitednations」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以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曾麗芳則取得1萬2,800元之報酬。
復於上開㈠、㈢、款項匯入曾麗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後,依照對方指示,由曾麗芳於110年4月12、13日合計提領現金42萬20元(含手續費)(曾麗芳前揭臺企銀行帳戶內另有110年4月12日匯入之29萬9,845元、39萬9,000元等不明款項)後至比特幣交易機,購買比特幣儲存至「Unitednations」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曾麗芳因此取得領款金額5%之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育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呂佳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曾麗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曾麗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3471號卷第35至36頁,偵字第4933號卷第8至12、60至61頁反面,偵字第10017號卷第6至7頁反面,本院金訴字第163號卷第33至42頁),及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理時已坦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第163號卷第103至116頁)。
㈡、及經證人即告訴人乙○○、陳育美、呂佳蕙於警詢時就其等遭詐騙之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3471號卷第9至10頁,偵字第4933號卷第22至23頁,偵字第10017號卷第8至9頁)。
㈢、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查:⒈(證人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0年4月12日存款憑條(副本
)影本1紙。(見偵字第13471號卷第11頁)⒉證人乙○○提供通訊軟體「 李成 」首頁及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影本
共10張。(見偵字第13471號卷第12至16頁)⒊(證人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13471號卷第17、20至20頁反面)⒋(被告曾麗芳)帳戶個資檢視列印資料1份。(見偵字第13471
號卷第19頁)⒌(被告曾麗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110年6月16日110
竹北密字第110HW02198號函檢送本分行警示帳號(00000000000)之原始申請資料及110年1月1日至4月30日存提明細及辦理掛失紀錄等資料共6份。(見偵字第13471號卷第21至27頁)⒍被告曾麗芳於110年12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庭呈之「帳戶
帳號資料1份」。(見偵字第13471號卷第37頁)⒎(被告曾麗芳)臺灣企銀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
:曾麗芳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紙。(見偵字第13471號卷第41頁)⒏通訊軟體與「Unitednations」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65張。
(見偵字第13471號卷第3至167頁)⒐(被告曾麗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30日儲字第11
00203621號函函送本公司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4933號卷第13至15頁)⒑(被告曾麗芳)帳戶個資檢視列印資料1份。(見偵字第4933
號卷第24至27頁)⒒(證人陳育美)110年4月12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份。(見偵
字第4933號卷第31頁反面)⒓(證人陳育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4933號卷第34、43至43頁反面、49至50頁)⒔(證人呂佳蕙)臺灣銀行110年4月12日匯款申請書(2)回條
聯影本1份。(見偵字第10017號卷第10頁)⒕(證人呂佳蕙)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雙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雙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字第10017號卷第11至14頁)⒖(被告曾麗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110年7月26日110
竹北密字第110HW02806號函檢送本分行警示帳號(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時檢附之證件影本)、帳戶掛失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資料共5張。(見偵字第10017號卷第181至186頁)⒗(被告曾麗芳)居留資料1份。(見偵字第10017號卷第187至1
88頁)⒘(被告曾麗芳)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列印1份。(見偵字第
10017號卷第189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其所為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曾麗芳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犯行,與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Unitednations」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是其所犯3次一般洗錢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錢財及內心均受創,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僅為貪圖己利,而為上揭犯行,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已均付訖和解金,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金訴字第163號卷第91至92頁)、111年11月2日存款人收執聯、111年11月2日收據、111年11月3日、111年11月24日之郵政匯票等資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行為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各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犯罪情節、分工模式、位居之角色地位、自陳實際取得之報酬,暨其於簡式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形,及前查無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被告曾麗芳前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經告訴人3人於本院訊問時均當庭表示就量刑部分請盡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金訴字第163號卷第88頁),是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被告已經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已均給付和解金完畢,給付金額已經高於被告就本案所取得之報酬,自無庸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啟村、蔡宜臻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中順、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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