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孟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85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敍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敍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敍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敍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詹孟釗不服原判決,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僅翻越被害人住處之圍牆進入庭院,並無毀越或類似毀壞諸情節,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合,且被告並無前科,因智識程程度不高,因未能到工作而無收入,致犯本案,犯後已表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太重,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係於99年6月23日凌晨3時許,夜間翻越圍牆,進入 許碧玲 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庭院內,竊取捷安特牌腳踏車一部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而住宅之庭院附屬於該住宅,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罪,原審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予以論科,並無不合。被告以其並未毀壞牆垣而認其所為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實有誤會;蓋該條款之規定,只需踰越牆垣而有偷竊財物之行為已足,無需毀壞牆垣,原判決主文亦係記載「踰越」而非記載「毀壞」牆垣,是原審適用法條並無違誤。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同意原諒被告等情狀,科處被告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6月,量刑亦屬適當。又被告因另犯普通竊盜罪三罪,經原審法院於99年11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犯携兇器竊盜罪一罪,經原審法院同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226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既曾因故意犯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案亦不符合緩合緩刑之要件,是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其上訴即非適法,爰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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