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679號、第4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冠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經比對被告賴冠興與化名為「 楊曉玲 」之人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內容(107年度偵字第4962號卷第44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列「並再經由該通訊軟體提供金融卡密碼」應更正為「並依對方於通訊軟體LINE中之指示將金融卡密碼變更為115599」。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5列「6萬元」應更正為「3萬元」。
㈢附表編號二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欄第2列「2萬9,988元」
應更正為「2萬9,989元」、「華南漲戶」應更正為「華南帳戶」。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現今詐騙行為猖獗,被告仍將帳戶提供與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 黃婉宜 、游桂芬、 羅世彥何詩婷蔣燕珊 5人(下稱告訴人黃婉宜等5人)受詐騙而轉帳至被告帳戶,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黃婉宜等5人之損失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人,兼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作業員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幫助之人所屬詐欺集團雖向告訴人黃婉宜等5人詐得金錢,惟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犯罪所得可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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