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11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9月2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29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7月13日簽發、金額
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到期日為96年10月16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件為證,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伊否認曾簽發系爭本票,況伊不認識相對人,亦未積欠其債務。雖伊曾向金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東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為擔保,至今尚餘150萬元未清償,但伊與相對人確無金錢往來云云置辯,惟抗告人所辯各節,涉及系爭本票是否真正,及相對人是否已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取得票據權利,均屬實體法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張松鈞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