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82號

原告 黃昭遠

被告 陳曉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6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23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與延平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與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受有未明示側性手部開放性傷口、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為此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0元、工作損失7,000元、慰撫金2萬元、汽車毀損費用29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無照駕駛及闖紅燈之過失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760元等語,有天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損失7,000元等語,惟未提出請假證明或扣薪證明等證據,佐實其說,難認其確實受有薪資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⒋汽車毀損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值為370,000元,未維修、已出售,扣除價金80,000元後,被告應賠償汽車毀損費用290,000元等語,惟就系爭車輛之實際修復所需費用,原告未提出估價單證明,而其提出之HONDA車訊雜誌(見本院卷第11頁),雖載以與系爭車輛同車款、年份之中古車價為37萬元等內容,然中古車價格本因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而浮動,實難僅憑該雜誌即徵系爭車輛真正市場價值確為37萬元。本件核屬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但不能證明其數額之情形,本院爰審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3年3月,距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月17日,已使用逾7年11月,因本件事故致生車頭部分嚴重毀損等情事,及其他卷內事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系爭車輛殘值為14萬元。準此,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報廢金8萬元(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得請求之車輛毀損費即為6萬元【計算式:14萬元-8萬元=6萬元】。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760元【計算式:760元+10,000元+60,000元=70,760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應自同年4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7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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