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28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臺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執字第五八二二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訴字七九五五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民國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5822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提起之96年度訴字第79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96年度執字第58225號執行事件等卷宗審究後,雖聲請人在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門分公司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司處之存款債權各為新臺幣(下同)187,227及261,252元,已經本院製作核發收取命令函稿附卷在案,惟該執行股書記官因有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調卷,故並未將前揭執行命令寄送相對人等情,有公務電話記錄一紙存卷可參,執行程序既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總計為448,479元(187,227+261,252=448,479),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期限約需5年,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算至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故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12,120元(計算式:448,479×5×5%=112,119.7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池東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