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字卷第17頁)」、「被告劉家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竟仍駕車逕自離
去,而未停車採取任何救護之必要措施,或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責任歸屬,衡其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雖與告訴人 莊瑞珠 於偵查中成立調解,有經本院核定之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242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調參字卷第2頁),然其始終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分文,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清寒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89號被告劉家瑋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瑋於民國107年3月17日晚上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1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文興路1段257號附近欲變換車道時,原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莊瑞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駛至,兩車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莊瑞珠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劉家瑋未報警救護並留置現場守候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民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瑞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瑞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後車行車紀錄檔案翻拍照片8張、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4張、事故現場及車體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檢察官劉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宋品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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