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祥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4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主文方祥祿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所載:「於100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補充並更正為:「於100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3月8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祥祿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搶奪、竊盜等案件入監服刑,於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再度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不足取,惟其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未致各該被害人重大財物損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同案被告 林豐毅 涉案部分,俟渠到案後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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