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3號聲請人國立東華大學法定代理人趙涵㨗相對人 劉奕奎
陸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劉奕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40,3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陸玉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7,28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確定,該判決主文第六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劉奕奎負擔百分之七十,於由被告(即相對人)陸玉美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已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7,615元,本院並依職權將訴訟費用計算書及109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聲請人主張堪認為實。是以相對人劉奕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40,330元(計算式:57,615*7/10=40,330)、相對人陸玉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7,285元(計算式:57,615*3/10=17,28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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