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84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841號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務人黃金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①壹拾萬叁仟玖佰壹拾元②壹拾萬伍仟柒佰叁拾元③壹拾伍萬柒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①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②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③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另按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支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發票行為實際上係由該商號負責人為之,衡諸該商號及其負責人實為同一權利主體,自應由簽發支票之商號負責人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嗣後變更之商號負責人自不應負票據責任。聲請人提出之支票,其發票人欄固蓋有幸運實業社之印文,惟其旁係加蓋當時負責人 黃金憶 之印章,又幸運實業社現已更換負責人為 趙惠珍 ,依前開說明,此支票以商號名義幸運實業社發票部分,自應由黃金憶負發票人責任。聲請人本件既已對黃金憶提出聲請,即無再加列幸運實業社為相對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