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秩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聲字第20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吳俊郎

陳瑾柔

楊榮舜

洪瑞黛

趙秀貞

文全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022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02260號處分書6紙(下稱系爭處分書)裁處受處分人吳俊郎、陳瑾柔、楊榮舜、洪瑞黛、趙秀貞、 文全献 等6人罰鍰均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賭資則各為21,000元、19,800元、44,500元、32,600元、11,900元、9,600元,皆宣告沒入,系爭處分書並於民國113年5月15日送達,受處分人吳俊郎等6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影本6紙在卷可稽,然異議人吳俊郎、陳瑾柔、楊榮舜、洪瑞黛等4人遲至113年7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趙秀貞、文全献等2人則是113年7月2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均已逾上開法定異議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是渠 等聲明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實體事項,自無予以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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