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開設「興和自助餐」,甲○○前即曾因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NGUYEN
THILIEN在「興和自助餐」內從事自助餐助手工作,而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並經桃園縣政府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府勞外字第0九四0二九七七五二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仍於前次遭查獲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起,以月薪一萬八千元之薪資,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女子MARDJANTI在「興和自助餐」內從事洗菜、洗碗等雜工之工作。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龍安街口查獲逾期居留之印尼籍女子MARDJANTI,並由該印尼籍女子MARDJANTI之供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起即以月薪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印尼籍女子MARDJANTI在「興和自助餐」從事洗菜、洗碗等雜工之工作,且被告甲○○並未依合法管道申請聘僱印尼籍女子MARDJANTI等情,惟辯稱:不知印尼籍女子MARDJANTI在台已經逾期居留中云云。然查印尼籍女子MARDJANTI係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觀光名義入境來臺,停留期間僅三十日,印尼籍女子MARDJANTI並非以來臺工作之名義入臺,其後係印尼籍女子MARDJANTI自行前往「興和自助餐」由被告甲○○以月薪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等事實,業據證人印尼籍女子MARDJANTI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印尼籍女子MARDJANTI入出境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復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府勞外字第0九六0三五0八五五號函、桃園縣政府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府勞外字第0九四0二九七七五二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桃警外字第0九六000八八三八號函、九十六年九月四日查獲境外人員逾期停(居)留或其他非法件通知書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甲○○自承並非循正常管道申請僱請印尼籍女子MARDJANTI,故其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於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後五年內再違反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雇主不得僱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處斷,聲請人請求本院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斷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本院爰審酌被告甲○○前均無犯罪紀錄等情,此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僱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且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第三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