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惠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6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惠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劉惠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6年2月1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483、2601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上開二次罪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55號判決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劉惠萍於97年7月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各罪,於99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0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401號11樓之6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劉惠萍為毒品列管人口,主動打電話向警詢問採尿時間,並於員警通知其到場採尿時,於警未發覺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惠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6月22日下午2時29分許,由警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主要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採驗尿液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2頁),又施用海洛因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首而接受本件裁判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杜一郎 到庭結證無訛(本院卷第37至38頁),符合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爰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但無子女,本件犯行後已覓得食品公司作業員乙職,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萬餘元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其於經觀察、勒戒處分後,仍再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表示迄今已3月餘未再施用毒品(本院卷第27頁背面),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惟本院基於前開理由,認被告既深知悔悟,且已覓得正當職業,並有穩定收入,殊值期待其重回正途展開新人生,略施薄懲應已足達警惕效果,是以僅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