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零柒拾貳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一、二
審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44號、95年度簡上字第183號)確
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須負擔56.8%(1/5+4/5×
46%)、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須負擔百分之四十六,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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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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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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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817元│由聲請人預納4,960元,相對人須負│
│││擔(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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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用│45,440元│由聲請人預納80,000元,相對人須負│
│││擔(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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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2,815元│由聲請人預納6,120元,相對人須負│
│││擔(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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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1,0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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