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弘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弘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邱弘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各已確定等情,有前述各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然本件乃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於110年10月29日簽署之聲請書可為憑據,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綜上,本院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意旨於法有據,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暨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之手段、犯罪時間差距等一切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編號3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5│108.2.18│高雄高分院108│109.2.13│高雄高分院108│109.2.13│橋頭地檢署│││級毒品│月,如易科││年度上訴字第││年度上訴字第││110年度執││││罰金,以新││1375號││1375號││字第1832號││││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2│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1│108.12.13│本院109年度審│109.7.14│本院109年度審│109.9.30│橋頭地檢署│││級毒品│月││訴字第170號││訴字第170號││109年度執││││││││││字第6819號│├─┼────┼─────┼───────┼───────┼────┼───────┼────┼─────┤│3│非法持有│有期徒刑5│108年10月間某│本院109年度審│109.12.8│本院109年度審│110.2.25│橋頭地檢署│││子彈│月,併科罰│日至108年12月│訴字第666號││訴字第666號││110年度執││││金30,000元│14日│││││字第1328號││││,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