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0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0622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務人 吳忠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查債務人吳忠益於民國109年09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6%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依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依借款利率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㈡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144,550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