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213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213541號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唐明良代理人姜岢忻債務人謝維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之動產)所在地係在臺南市北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莊以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