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八號),本院板橋簡易庭認本案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所為係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固非無據。惟公司法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修正公布刪除第一百六十七之刑罰規定,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被告等行為後公司法既已廢止其刑罰部分,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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