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中學歷之無業男子,自民國88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前科,10年來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再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乙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主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5月為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