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93號原告 羅銀雀 被告 曾錦廷 地址欠詳
曾素娟 劉兆騰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訴狀,對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明確,且起訴狀內所述事實及理由對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亦付之闕如,本院爰於112年2月18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日寄存送達,於同年3月11日生送達效力;另於同年2月23日送達龍潭郵政信箱145號,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原告迄今尚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佐,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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