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交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振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振豐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許至4時許之間,在嘉義縣布袋鎮新吉庄橋頭某處飲用約半瓶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為返家,仍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畢後某時駕駛牌照號碼ET-8231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迨至同日晚上9時47分許,行經同鎮東港里嘉161縣道公路11.4公里處時,因行車狀況不穩為警攔檢,經警即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豐於警詢、偵查坦白承認,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000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曾有賭博、毀損、殺人未遂、妨害名譽等犯罪之紀錄,品行欠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3男、已婚、除役之生活情形;業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狀況;本次呼氣酒精濃度屬低;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用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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