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懷恩選任辯護人洪維駿律師
李岳洋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35、7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懷恩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肆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再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游懷恩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謝永清羅濟良蔡頌恩劉維宬林姿伶 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鄉○○○○路上民宿外觀照片、被害人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ATM前提領款項照片、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以多張金融卡多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涉犯多次加重詐欺犯行,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危害社會治安,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定自110年1月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0年4月5日屆滿,經本院於110年3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前述之羈押原因並無消滅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衡諸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對社會及他人之危害程度,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爰裁定自110年4月5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二月。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以: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內為類似之行為,並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疑慮,被告家中尚有高齡祖母需照顧,請求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永清、羅濟良、蔡頌恩、劉維宬、林姿伶證述相符,並有卷附相關事證可稽,足認被告所涉詐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諸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於109年9月29日起至10月5日間之期間多次提領起訴書附表5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提款金額多達約新臺幣64萬元,復於109年10月5日另提領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39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鄭麗雪遭詐騙之款項10萬元,所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為同質性之犯罪,被告復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在偵查中,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調查詢問,且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110年度偵字第2016號),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顯見被告除本案起訴書5位被害人及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外,尚涉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對社會及他人之危害程度,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又被告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目前本院亦認無由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確保被告不致有再犯之虞,不宜逕准許被告停止羈押。另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核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並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聲請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呂俐雯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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