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孟霖選任辯護人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孟霖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偽造 李信昌林一帆林岳陞江坤裕林羿均陳瑞霖廖文益廖裕益陳嘉華廖烽成黃志偉劉育麟陳秋琴陳世秋簡慶輝陳麗敏余孟倉曾純瑜余幸樺尹國徽簡順標李明憲郭豐斌中華民國道教青年會奏職證書各壹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孟霖係經中華民國道教青年總會(原名稱中華民國道教青年會,係於民國96年11月間更名,以下分別簡稱道教青年總會、道教青年會)考驗、認證,領有該會所頒發陞職證書之 高功大 法師,於100年2月9日前之某日,前往該會位在高雄市○○區○道場,以成立該會之嘉義辦事處為由,向副理事長 黃炎 索取該會空白奏職證書等資料,黃炎即提供該會更名前之舊版道教青年會空白奏職證書與余孟霖參考。余孟霖竟基於偽造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成立嘉義縣道士職業工會為由,向授權余孟霖以渠等名義辦理共同發起成立工會等相關手續、事宜之李信昌、林一帆、林岳陞、江坤裕、林羿均、陳瑞霖、廖文益、廖裕益、陳嘉華、廖烽成、黃志偉、劉育麟、陳秋琴、陳世秋、簡慶輝、陳麗敏、余孟倉、曾純瑜、余幸樺、尹國徽、簡順標、李明憲、郭豐斌等23人(以下簡稱李信昌等人),索取相片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再至嘉義市○區○○路之影印店,央請不知情之影印店人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彩色影印道教青年會之空白奏職證書23份,並擅自將未經道教青年總會考驗、認證之李信昌等人之姓名等相關資料填入奏職證書彩色影本,且將李信昌等人之相片分別黏貼於上,而同時偽造李信昌等人奏職證書之特種文書後,一同提出上開偽造之奏職證書及工會發起人名冊、職業團體申請書等資料,向嘉義縣社會局申請成立嘉義縣道士職業工會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道教青年總會對於核發奏職證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道教青年總會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提示當事人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余孟霖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向證人黃炎取得道教青年會空白奏職證書後加以彩色影印,並自行在影印之空白奏職證書填上工會發起人李信昌等人之相關資料,製作李信昌等人之奏職證書,再持以向嘉義縣社會局申請設立工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文書犯行,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空白證書是證人黃炎拿給被告,並教被告填寫,證人黃炎當時係道教青年總會副理事長,證人黃炎之父親 黃金榜 是理事長,因此相信證人黃炎有授權被告製作奏職證書之權限,故被告並無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應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係經道教青年總會考驗、認證,領有該會所頒發陞職證書之高功大法師,於100年2月9日前之某日,前往該會位在高雄市○○區○道場,向副理事長證人黃炎索取該會空白奏職證書等資料,證人黃炎即提供該會更名前之舊版道教青年會空白奏職證書與被告參考,被告即以成立嘉義縣道士職業工會為由,向授權被告以渠等名義辦理共同發起成立工會等相關手續、事宜之證人李信昌等人,索取相片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再至嘉義市○區○○路之影印店,央請不知情之影印店人員彩色影印道教青年會之空白奏職證書23份,並將未經道教青年總會考驗、認證之李信昌等人之姓名等相關資料填入奏職證書彩色影本,且將李信昌等人之相片分別黏貼於上,而同時製作李信昌等人奏職證書之特種文書後,一同提出上開奏職證書及工會發起人名冊、職業團體申請書等資料,向嘉義縣社會局申請成立嘉義縣道士職業工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28頁反面),核與證人黃炎、李信昌、林一帆、林岳陞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62頁)。並有被告之道教青年總會高功大法師陞職證書、職業團體申請書、工會發起人名冊、嘉義縣道士職業工會章程(草案)及被告所製作證人李信昌、林一帆、林岳陞、江坤裕、林羿均、陳瑞霖、廖文益、廖裕益、陳嘉華、廖烽成、黃志偉、劉育麟、陳秋琴、陳世秋、簡慶輝、陳麗敏、余孟倉、曾純瑜、余幸樺、尹國徽、簡順標、李明憲、郭豐斌等人之道教青年會奏職證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8頁至第60頁、第68頁至第76頁、第82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無誤。
(二)被告係未經道教青年總會授權,即擅自偽造證人李信昌等人之道教青年會奏職證書之情,業據告訴代理人 鄧國璽 陳稱:目前臺灣的道教有2個流派,其中之一是道教青年總會的 太一宗 ,若要成為太一宗道士,要經過養成訓練領得太一宗奏職證書,被告以影印奏職證書之方式,擅自填入其他人姓名,經嘉義縣社會局函詢總會查證結果,除被告以外之人都不是領有道教青年總會奏職證書之會員,這些人的奏職證書都是偽造的,並沒有經過道教青年總會的認證等語綦詳(見他卷第30頁至第31頁)。證人黃炎亦證述:伊有拿空白奏職證書給被告參考,但並未授權被告可以自行印製或發奏職證書給他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他卷第129頁)。並據被告供承:伊使用空白奏職證書,並未經道教青年總會理事長黃金榜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而證人李信昌等人於當時並非道教青年總會會員,道教青年總會並未頒發證書與證人李信昌等人,且道教青年總會之奏職證書已自96年起更新,不再頒發舊版證書,證人李信昌等人之奏職證書上亦未蓋道教青年總會鋼印,確認證人李信昌等人之奏職證書均為偽造之情,復有道教青年總會於100年11月22日函覆嘉義縣0000000號0000000號函及上開被告所製作李信昌等人之奏職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4頁、第39頁至第60頁、第82頁),是證人李信昌等人之奏職證書確係被告未經道教青年總會同意即擅自製作無訛。
(三)被告辯稱:空白奏職證書係證人黃炎為協助伊成立嘉義縣道士職業工會,交給伊使用,故證人黃炎應有授權伊製作奏職證書云云。然為證人黃炎否認,證人 黃炎證 稱:被告當初到道教青年總會位在高雄市○○區○道場,是向伊表示要成立「道教青年總會嘉義辦事處」,伊有請被告招攬會員,被告表示有些人沒有看過證書,向伊索取證書好向外界說明,因道教青年總會早已完成更名,更名前之舊版證書並無任何效力,伊就拿舊版證書給被告參考,當時有告知被告是舊版;伊不知道被告是發起成立嘉義縣道士職業工會,未與被告討論過成立道士工會之事,未參與被告發起成立道士工會過程,亦未提供協助,且被告另外也領有 正一 宗之道士證書,被告在該工會成立時之工會手冊上,寫自己是正一宗門下弟子,所以以為被告是以另一門派名義成立之工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正反面、第154頁反面,他卷第129頁至第130頁)。被告亦供承:證人黃炎拿空白奏職證書給伊時,有告知那是舊版的,工會成立時,伊並未跟證人黃炎說,成立當時證人黃炎沒有過來,證人黃炎之父親黃金榜也從來沒有來過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21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而道教青年總會原名「中華民國道教青年會」確於96年間更名為「中華民國道教青年總會」,有內政部96年11月26日臺內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及更名後換發之「中華民國道教青年總會」全國性及區域性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9頁、第32頁)。道教青年總會之奏職證書等相關證書之抬頭,亦隨同由「中華民國道教青年會」更改為「中華民國道教青年總會」,證書由橫式版面,更改為直式版面,有新舊辦空白奏職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頁、第20頁),被告所製作之證人李信昌等人奏職證書,確係原道教青年會之舊版奏職證書,已如上述。且嘉義縣道士職業工會100年3月21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大會手冊內所附「籌備會主任委員的話」一文,以及100年3月21日工會手冊所附「理事長的話」一文,選寫人確均係記載「創辦人正一門下弟子余孟霖 三祿 」,內容均提到被告「身為正一派 張天師 門下弟子三祿……」,無任何文字提及證人黃炎所屬道教青年總會或太一宗門派,有上開大會手冊、工會手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34頁至第137頁),足見證人黃炎上開所述各節均有所憑。
(四)倘如被告所述,空白奏職證書係證人黃炎為協助伊成立嘉義縣道士職業工會,交給伊使用,則證人黃炎理應係要將被告所欲成立之組織,納入證人黃炎所屬道教青年總會或太一宗門派,會積極協助、參與工會之成立過程,利用工會集會之場合讓工會成員對自己有所認識,宣揚道教青年總會或太一宗門派,並提供正確新版之證書與被告,甚至特別為被告所招募之20餘位發起人舉辦考驗、認證儀式,以讓被告所招募之發起人正式成為黃炎所屬道教青年總會會員或歸屬太一宗門派,更無允許所協助之被告以另外門派名義成立組織之理。然本件證人黃炎僅提供已無用之舊版空白證書與被告,並未提供新版空白證書與被告,復不知被告工會之成立,亦未參與被告工會之成立,況被告於工會成立時表明自己是正一派張天師門下弟子,並未提及道教青年總會或太一宗門派,如證人黃炎係協助被告成立嘉義縣道士職業工會,豈有任由被告宣揚正一派,隱匿道教青年總會或太一宗,徒長其他門派士氣,滅自己門派威風之理,顯見被告成立嘉義縣道士職業工會之過程,證人黃炎確未參與,並無為協助被告成立嘉義縣道士職業工會,而提供空白證書授權被告製作之情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五)被告辯稱:證人黃炎有教伊影印及如何填載空白奏職證書,否則伊怎知如何填載,故證人黃炎應有授權伊製作奏職證書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 羅士沂張育智 到庭一致證稱有於99年12月間,在被告家中見到證人黃炎前來教被告影印及如何填載空白奏職證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正反面、第149頁正反面)。然為證人黃炎否認,證人黃炎證稱:伊並未教被告影印或如何填載空白奏職證書,伊是於被告成立工會後,在檢定考之場合才見過證人羅士沂、張育智,因被告是道教青年總會會員,故伊曾前往被告家中幾次,但幾乎都是被告自己在家,並未在被告家中見過證人羅士沂、張育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正反面)。而被告前經多次偵訊、審訊,從未提及與證人黃炎交談時有他人在場,於本院更明確供稱:證人黃炎同意伊使用空白奏職證書時,無第三人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並明白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且據證人張育智證稱:伊與被告幾乎天天見面,每次被告開庭伊都有來旁聽,證人羅士沂有時也會來旁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第151頁反面),顯見被告與證人羅士沂、張育智往來十分密切,證人羅士沂、張育智亦十分關注本案之審理過程及進度,甚至屢次到庭旁聽,彼此理應時常討論本案被告被訴情節。苟證人羅士沂、張育智確有見聞證人黃炎教被告影印及填寫空白證書之事,被告早應加以主張並聲請傳喚證人羅士沂、張育智作證,豈有表明當時無第三人在場,無證據請求調查之理。是被告事後始聲請傳喚及證人羅士沂、張育智到庭作證之動機實屬可議,作證之內容是否屬實亦值懷疑。
(六)據證人羅士沂於本院證稱:「約於99年12月底,我們是跟被告約要打牌,我已經先到被告家中。當時黃炎是我們打麻將打到一半黃炎才到。黃炎到之後,被告就叫我先出去,因為被告有話要跟黃炎說。他們二人單獨在客廳聊了約半個小時後,黃炎就跟被告出來,被告有跟我還有另外一位張先生說被告會有一個道士職業工會理事長的身分,之後被告有跟黃炎說,被告之前去 黃炎家 拿的青年會的證書不夠,說黃炎是不是要再拿來給被告。黃炎有跟被告說不用,叫被告自己拿去印即可,因為黃炎說青年會是黃炎自己家的。後來被告有跟黃炎說因為證書有地方被告看不懂,請黃炎教他寫,黃炎叫被告拿之前給的空白證書出來,要教被告寫。後來被告就拿出來,黃炎就教他寫,後來被告就把證書收好,後來我們就泡茶了十幾分鐘,黃炎說他有事要先走,所以就走了。我們當初打牌時有被告、被告之弟、被告之妻還有我本人共4人。黃炎來時,被告就叫我們3人出去到停車的地方。張育智是在我們3個人坐在外面聊天的時候他才到,他跟他女朋友一起到。」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正反面)。證人張育智於本院證述:「約於99年12月左右,當天我是跟被告要談去學校當指導老師的事情,但是當天被告有客人,所以第一時間我沒有見到被告,當時被告家中外面有幾個人在泡茶,他們跟我說被告跟客人在談事情,請我先喝茶等待一下。喝茶一段時間後,被告跟客人就出來了,大家就在外面一起泡茶。被告有跟我說去學校當老師多了一個嘉義縣道士職業工會理事長的頭銜。被告有介紹那位客人是高雄縣道士職業工會的理事長黃炎,被告就說黃炎對於成立工會有很大的幫忙,很感謝黃炎,黃炎就說以後高雄縣職業工會與嘉義縣道士職業工會就是自己人,不用這麼客氣。泡茶聊天過程中,被告有說到成立工會需要的證書,黃炎已經有協助,但是數量不夠,黃炎有跟被告說若不夠自己拿去印就好。後來被告有跟黃炎說但是被告格式不會寫,黃炎就跟被告說叫被告去拿1張出來,黃炎教他怎麼寫。被告就進去房屋內拿壹張證書出來,在泡茶的地方書寫。一開始我還沒有見到被告時,泡茶的人是羅士沂,現場還有被告的太太,還有被告的弟弟,跟當時是我女朋友現在是我太太的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正反面)。而證人羅士沂、張育智是於102年1月21日至本院作證,距所指於99年12月見聞上開情事,已逾2年餘,渠等竟對2年前所見聞情事細節,包括被告與證人黃炎之對話內容、舉動、其他在場無關之人均能一一細數,記憶猶新,且彼此證述內容、細節幾乎完全一致,實難令人置信,顯不合常理。
(七)據證人羅士沂先證稱:伊是在工會成立之後才認識證人黃炎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後稱:於上述99年12月底,證人黃炎到被告家中之場合,被告與證人黃炎談完話後,就有介紹證人黃炎給伊認識,說證人黃炎是太一宗壇的執行長或祕書長,渠等還一起泡茶十幾分鐘後證人黃炎才說有事先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第147頁),所述認識證人黃炎之時間已有不一。證人羅士沂又證述:當時申請成立工會時,伊有請王代書代為送件申請,王代書向被告表示需要道士證書才能成立,伊聽被告向王代書表示被告在網路上有認識證人黃炎,證人黃炎家可以發道士證書,被告要與證人黃炎聯絡,當時已經快要交件約12月初的時候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被告則供述:伊認識證人黃炎後,證人黃炎向伊提起欲在嘉義成立工會,問伊是否有興趣,當下伊表示對工會運作不甚了解,相關程序亦無經驗,但證人黃炎說沒有關係,證人黃炎很有經驗,在證人黃炎主導下一定沒有問題,伊是在99年11月左右去高雄拿空白證書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他卷第121頁)。是證人羅士沂表示被告係於99年12月初才找證人黃炎幫忙,亦即99年12月初之後才拿到空白證書,與被告所供係於99年11月左右拿到空白證書並不相符;證人羅士沂表示表示被告係於申請成立工會期間需要道士證書才想到找證人黃炎幫忙,亦與被告所供係因證人黃炎之提議才興起成立工會之念頭,先後時序亦有所矛盾。且於本院作證時經檢察官問:在開庭之前,被告與其律師是否有跟你聯絡?證人羅士沂答:沒有,是伊接到法院通知時,有問被告是怎麼回事,被告就說是證人黃炎告伊,伊就說是不是99年12月打麻將當天,教寫證書的那個人,那個人不是有說如果不夠就叫被告去印就好,為何現在現變成這樣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惟據證人張育智證稱:證人羅士沂有時也會來法院旁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證人羅士沂竟稱係接獲法院之證人傳票後詢問被告才知被告因空白奏職證書之事被追訴,顯然故意有所隱瞞。況證人羅士沂目前是被告之嘉義縣道士職業工會監事、證人張育智亦是工會會員,渠等均係由被告引薦進入工會,所持有之道士證書均係由被告頒發等情,業據證人羅士沂、張育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第147頁反面、第149頁至第150頁反面),故被告與證人羅士沂、張育智之關係甚為密切,甚可稱係師徒關係,且渠等到庭作證之動機實屬可議,對2年前所見聞情事細節記憶猶新,彼此證述內容、細節幾乎完全一致,實難令人置信,顯不合常理,證人羅士沂所證復有矛盾之處,渠等所證應係迴護被告之詞,渠等所證情節自難認與事實相符,尚難憑採,被告辯稱:證人黃炎有教伊影印及如何填載空白奏職證書云云,亦不足採。
(八)觀察舊版空白奏職證書與被告所製作之李信昌等人奏職證書內容,被告於製作上開證書時,僅需依照奏職證書所載之制式內容,在固定留白處填上參與考驗者之姓名、參加儀式之日期、准予奏職之職位及證書製作日期等項目(見他卷第5頁、第39頁),須人工填載之文字,尚屬簡單,並不繁複,以被告自稱高職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頁、第229頁),且為道教青年總會會員、太一宗門下弟子,領有道教青年總會所頒發之陞職證書,對於道教青年總會所頒發證書所記載之內容知之甚詳,並於審理中經訊問被告是否為道教青年總會所認定之大法師時,被告隨即回稱是比大法師還大的高功大法師(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其對道教青年總會所認定之道士、法師高低層級亦甚明瞭,顯能自行輕而易舉填載上開空白證書無疑,被告辯稱空白奏職證書係證人黃炎教伊如何填載,否則伊不知如何填載云云,尚難憑採。
(九)被告辯稱:因證人黃炎當時係道教青年總會副理事長,證人黃炎之父親黃金榜是理事長,因此相信證人黃炎有授權被告製作奏職證書之權限,被告並無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云云。然為證人黃炎否認,證人黃炎證稱:不論是文奏或武奏,都要到總會經過一定宗教儀式,武奏再多個刀梯儀式,才可以取得道教青年總會奏職證書,這是章程所明定,若未經宗教儀式或刀梯儀式,伊或伊父親亦無權力發給奏職證書,大法師或高功大法師也不能擅自頒發,亦未授權給會員印製奏職證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而道教青年總會之奏職證書確實需要經過一定儀式才可頒發之情,業據中華民國道教青年總會17週年特刊內神職人員奏陞職簡介載明「奏職證書為本會經內政部函准之合法神職證書,凡乩童、法師等神職人員,經審核通過,參加復禮傳度之奏職儀式後,由本會頒發之居士、法師、乩士合法合格證書,以及36層刀梯通過之合格證書。」(見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堪認道教青年總會之奏職證書,確須經一定儀式始可取得,縱使理事長或副理事長亦無權擅自頒發,自亦無權授權他人頒發無誤。以被告身為道教青年總會之會員,且領有道教青年總會所頒發之證書,並自承:伊使用空白奏職證書,並未經道教青年總會理事長 黃史 同意,伊知道取得奏職證書之程序要經過認證,伊在空白奏職證書上填寫證人李信昌等人之資料,並非正常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顯然對於奏職證書必須經過一定認證程序始可頒發之情甚為明瞭。再據被告於偵查中經詢問為何發給證人李信昌等人道教青年總會之奏職證書?被告供稱:不是發給渠等證書,證書並沒有發給證人李信昌等人,證書都是由伊自己保管,另外有些工會會員不是太一宗的,證書就由渠等自己保管等語(見他卷第120頁),顯然明知自己所製作之證人李信昌等人奏職證書未經道教青年總會認證程序,是有問題的,始不敢頒發交與證人李信昌等人。況被告嗣於工會成立後之100年7月間帶同證人李信昌、林一帆、林岳陞等數人,前往參加道教青年總會所舉辦之認證儀式後,由證人李信昌、林一帆、林岳陞等數人受領告道教青年總會人所頒發之奏職證書之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黃炎、李信昌、林一帆、林岳陞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0頁、第54頁、第56頁、第60頁),並有道教青年總會101年5月25日回函暨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他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堪認無訛。倘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證人黃炎交付空白舊版奏職證書,有授權被告使用之意,且係有權授權,怎會不敢將自行製作之奏職證書頒發交與證人李信昌等人,又豈有事後再帶領證人李信昌、林一帆、林岳陞等數人,前往參加道教青年總會所舉辦之認證儀式後,由道教青年總會正式頒發證人李信昌、林一帆、林岳陞等數人奏職證書之理。顯見被告早知自行製作之證人李信昌等人奏職證書未經道教青年總會認證程序,是有問題的,是無效的,始不敢頒發交與證人李信昌等人,並於事後參加正式儀式,領取正式奏職證書,是其明知證人李信昌等工會發起人並未經道教青年總會之正式儀式,即擅自複製空白舊版奏職證書,並逕自填載證人李信昌等工會發起人姓名於其上,表彰證人李信昌等工會發起人已經道教青年總會之正式儀式取得奏職證書,被告自有偽造證人李信昌等人道教青年會奏職證書之犯意及客觀情事無訛。被告辯稱自認有獲得授權,並無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云云,委不足採。
(十)被告雖提出與證人黃炎在臉書(FACEBOOK)對話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0頁),欲證明證人黃炎有授權被告製作奏職證書云云。惟所提出之紀錄,係雙方於工會成立後之對話,對話中亦未提及任何授權製作奏職證書之內容,自無從證明證人黃炎有授權被告製作奏職證書。且當中關於證人黃炎提及被告要請證人黃炎之父黃金榜當永久名譽理事長等語,據證人黃炎證述:一般道士都會領有太一宗及正一派兩派之證書,因此兩派均無相互攻擊,祇要有來參加儀式,就會頒給證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且被告本係道教青年總會、太一宗門下弟子,證人黃炎認為道教青年總會理事長黃金榜係太一宗精神領袖,基此,證人黃炎提及門下弟子被告應請黃金榜當永久名譽理事長等語,並無何違常理之處。另關於證人黃炎提及太一宗沒有幫被告,怎會有工會,祇要動手腳一下就瓦解等語,因被告僅提出片段對話,無法一窺雙方對話本旨,而據證人黃炎提出該段對話之前後全文內容觀察,該段對話係提及被告以其他門派名義前往新加坡做法事,證人黃炎認為被告有違背身為太一宗弟子之道義,始會提及若當初被告未進入道教青年總會、太一宗,怎會有今日之工會,有證人黃炎所提出之說明函及上開對話之臉書資料列印本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38頁),可知上開臉書對話內容,亦與證人黃炎是否參與被告工會之設立及是否授權被告製作奏職證書間無任何關聯,故上述臉書對話內容,自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有前述事證可憑,被告方面所辯各節,俱屬推諉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依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被告所偽造之奏職證書,足以證明係經道教青年總會考驗合格取得之認證,自屬上開證書,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道教青年總會對於核發奏職證書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央請不知情之影印店人員彩色影印道教青年會之空白奏職證書23份以偽造證人李信昌等人之奏職證書,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同一時、地偽造同一被害人即道教青年總會之多件同類文書,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應僅論以一罪。其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係為貪圖一時方便之犯罪動機、目的,擅自影印證人黃炎所交付僅供參考之空白證書後偽造證書之犯罪手段,偽造之證書數量非少之犯罪所生危害,尚未能取得道教青年總會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之教育程度非低,已婚育有1子1女,目前從事道士法師工作,擔任嘉義縣道士職業工會理事長,家中經濟狀況不太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開偽造證人李信昌等23人之奏職證書,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見他卷第120頁、第12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以上開偽造之證人李信昌等23人奏職證書,向嘉義縣社會局申請成立嘉義縣道士職業工會,致使該管承辦職業團體登記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准予登記成立嘉義縣道士職業工會並核發立案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嘉義縣社會局對於職業團體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然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18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基於保障宗教自由,內政部僅針對宗教團體行政事務進行輔導,涉及宗教神職人員如道教法師之資格認定,係屬於宗教神聖事務之層面,宗教團體可本於經典及教義之規定,訂定認定標準,主管機關在不違反法律之前提下,皆予以尊重,並未加以規範之情,有內政部101年4月26日臺內民字0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佐(見他卷第63頁)。又所稱道士,依被告於申請成立工會當時有效之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所列,凡從事道教法師、道士(俗稱師公)工作之勞工屬之,對於工會發起人,一般均依上開分業標準表及該工會章程所訂之會員資格審查發起人資格,如是否實際從事道教法師、道士(俗稱師公)之工作,惟工會成立之後之會員審查資格,屬工會理事會之權責之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5月17日勞資1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5頁)。且依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成立道士職業工會不需要檢附道士證書,是嘉義縣社會局額外要求的,不會審查證書的真實性之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6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通話對象嘉義縣社會局承辦人員)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38頁)。再嘉義縣道士職業工會申請設立後,嘉義縣社會局未於相關簿冊或電腦就發起人資格做登載,是否須檢附道士、法師相關證明始可設立乙節,該工會章程並無規定須檢附相關證明,但該工會對發起人從事本業資格之認定,嘉義縣社會局是依其所檢附之發起人服務證書、奏職證書做書面審查核定之情,有嘉義縣社會局101年11月21日嘉縣0000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主管機關對於道士、法師之資格並無規定,凡從事道教法師、道士(俗稱師公)工作之勞工均屬之,均可發起成立道士職業工會,成立時不需要檢附道士證書,應是嘉義縣社會局基於認定發起人資格之便利始額外要求提供甚明。易言之,取得道士法師證書者,不必然實際從事道士法師之工作,反之,從事道士法師工作之勞工,亦非必取得任何證書,是否可以成立道士職業工會,是以發起人是否實際從事道士法師之工作為斷,本與該從事道士法師工作之勞工是否取得任何證書無關,嘉義縣社會局亦未於相關簿冊或電腦就發起人資格如所檢附之奏職證書做登載。而據被告所供該工會之發起人本身就在從事道士法師相關工作,祇是要取得證書有所困難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21頁),證人李信昌、林一帆、林岳陞等3位發起人,於工會成立後,復前往參加道教青年總會舉辦之儀式,取得道教青年總會頒發之奏職證書,堪認證人李信昌、林一帆、林岳陞等人應有志於從事道士法師相關工作,始有再取得正式證書之需要,此外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發起人未從事道士法師相關工作之明確事證,依法被告自得與其他發起人申請成立工會,是被告所檢附之證書形式上雖有虛偽,然實質上被告得與其他發起人申請成立道士職業工會,對嘉義縣社會局就職業團體管理之正確性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應無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終不能達被告此部分犯嫌罪證確鑿之心證程度,為免冤抑,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係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向嘉義縣申請成立工會,故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亦如此主張(見本院卷第220頁反面),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朱宏偉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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