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7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許鈺穎許毓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許毓玲於民國102年8月15日改名為許鈺穎)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
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
費,約定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自法商佳信銀行
將各該筆帳款入帳之入帳日起至結帳日止,依週年利率19.9
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約定條款第2條),惟銀行法於104
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15%。詎被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
清償,嗣法商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於94年12月21日以刊
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利息部分僅請求自訴訟繫屬之日起往前回溯
5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得益卡申請書、一般約定
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戶籍謄本及帳務消費明
細為證。得益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
原、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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