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88號抗告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代理人 陳介安 律師相對人 吳田玉
張文慧 吳秋燕 林威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刑全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7月4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9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免供擔保。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
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其立法之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既經原法院裁定准供擔保予以假扣押,並未將該裁定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亦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以符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亦有規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可知法律要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法律所以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另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債務人之財產已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99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保護機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故抗告人即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而為假扣押之聲請時,仍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已為釋明,釋明仍有所不足時,基於保護機構具公益性質,為達保障投資大眾之目的,法院得為免供擔保即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投保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惟該免供擔保之規定,固不能解免保護機構聲請假扣押時依法應負之釋明責任。但保護機構衹須就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所釋明,而非完全未釋明者,即可認為已盡釋明義務。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吳田玉為發行公司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之營運長兼發言人,為日月光公司決策人員,受訴外人即日月光公司董事長 張虔生 指示全程參與該公司於民國104年、105年間公開收購股票上市交易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之計畫。相對人張文慧為 吳玉田 密友,另相對人吳秋燕為吳田玉秘書、相對人林威則為吳秋燕配偶。日月光公司於104至105年間,基於公司營運策略,分於104年8月、同年12月及105年4至5月間,曾試圖收購或併購矽品公司,該三次收購或併購,涉及大量股份之買入或轉換,復涉及封策業務全球市佔率之提升,皆屬重大影響股價之利多消息(下稱系爭重大消息)。該系爭重大消息,分於104年
8月7日、同年12月11日及105年4月18日消息明確,再依序於104年8月21日16時35分52秒、同年12月14日19時36分17秒及105年5月26日18時9分58秒公告。吳玉田竟將系爭重大消息明確後尚未公開前即轉知張文慧,吳秋燕基於擔任吳玉田秘書,因職務關係,亦在系爭重大消息明確後尚未公開前,轉知林威;使張文慧、吳秋燕、林威等人分別於原法院聲請狀之附表(下稱附表)丙所示內線交易規範期間內,以自己或他人之證券帳戶,買入日月光或矽品公司股票,從事內線交易行為,其購買情形如附表丁、戊、己所示,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相對人上開行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罪嫌,以高雄地檢署10
6年度偵字第7554、1116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相對人應賠償如原法院聲請狀附件(下稱附件)二所示,於內線交易當日從事相反買賣之善意投資人,經彙總其等損害如附表甲所示,合計賠償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5,393萬9,298元。本件投資人損害賠償債權龐大,債務人資力則屬有限,二者相差懸殊,可見相對人在面對未來司法訴訟極高之風險上,有脫產之動機,甚於判決後,亦絕無甘受強制執行之可能,將有發生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情事之可能性,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有假扣押之必要。伊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已獲得債權人即投資人授權,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伊係依據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於106年底資產約99億、負債18億,且負債多為代收款,伊之財務應稱殷實,縱然日後應給付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自有給付能力,但為樽節保護基金,避免長期提存鉅額擔保金,導致資金不能有效運用,依投保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准免供擔保,對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爰請求維持原裁定准許假扣押,惟將假扣押擔保金額減為零。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涉嫌內線交
易之犯罪事實,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由原法院審判中,且抗告人以相對人因上開行為,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受損害,經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依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授與抗告人訴訟實施權後,主張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第4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已向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315號),請求相對人應依連帶或不真正連帶關係,給付抗告人各如附表甲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抗告人復提出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554、11160號起訴書、矽品公司股價資料、日月光公司股價資料、全體投資人授權書、交易資料、損害計算表等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2至70頁、第72頁、第85至92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即保全之必要性部分:抗告人主張依
相對人之財產所得狀況,與本件所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二者相差懸殊,顯示其等之財產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本院依卷附相對人之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93至110頁),雖可認吳田玉具有相當資力,然依其資力仍不得滿足抗告人所請求損害賠償債權數額,另參酌張文慧、吳秋燕之財產所得資料,及林威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供承目前僅係擔任某外商公司專案經理等情,皆認依張文慧、吳秋燕、林威現存財產或清償能力,與抗告人所主張債權額相差懸殊。況抗告人現求償之總額已高達2億5,
393萬9,298元,倘具有情節重大情事,將目前之損害賠償額再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可將損害額提高至3倍計算,更高達7億6,181萬7,894元(計算式:2億5,393萬9,298元×3=7億6,181萬7,894元)。另參諸相對人之內線交易行為,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於刑事程序中尚可能面臨高額之罰金,其等財務負擔更形沉重。是以,綜合考慮相對人之職業、資產負債、信用等變動狀況以及相對人等之財產與投資人之債權確實可能具有相當差距等情;復衡酌證券交易團體訴訟求償金額均甚龐大,相對人等為逃避鉅額債務而有脫產之可能,且民事訴訟制度程序通常甚為冗長,為避免相對人等於訴訟程序中脫產、逃逸,使本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均已盡其釋明之義務。抗告人係依投保法成立之保護機構,依該法經受害投資人授權後提起團體訴訟,旨在使投資人之損害能獲得賠償,具有公益性質,且其授權人眾多,求償之金額亦鉅,訴訟終結尚需時日,如長時間提供擔保金,恐影響保護中心之運作。是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方得就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財產在如主文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原審裁此部分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審此部分之裁定,依投保法第34第2項規定,准許抗告人免供擔保實施假扣押,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蘇姿月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戴志穎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